北市13-11-4010 臺北市綠建築保證金及維護費用管理辦法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臺北市政府(106)府法綜字第106308540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八條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臺北市綠建築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及第 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 第 三 條 起造人依本自治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繳納之保證金,以工程造價百分之五 計算。 第 四 條 前條保證金,得選擇下列任一種方式繳納,繳納後不得轉換: 一 現金。 二 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支票、保付支票或郵政匯票。 三 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 四 金融機構書面連帶保證。但以該金融機構營業執照登記有保證業務者為 限。 保證金以前項第二款方式繳納者,應為即期,並以都發局為受款人。未填寫 受款人者,以執票之都發局為受款人。 保證金以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方式繳納者,應依其性質記載都發局為質權 人或被保證人,並加註拋棄行使抵銷權及先訴抗辯權。 保證金以第一項第四款方式繳納者,其保證期限應至使用執照核發日起加計 二年六個月以上。 本辦法所稱金融機構,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在中華民國境內登 記營業,得辦理本票、支票或定期存款單業務之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會信 用部、漁會信用部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第 五 條 本自治條例第五條規定之非公有新建建築物,應於使用執照核發後二年內取 得綠建築標章,並由起造人於產權移交時,將專有部分之綠建築維護管理計 畫資料交付其所有權人,且將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綠建築維護管理計 畫資料,交付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後,由起造人向都發局申請退還保證 金。 符合前項規定者,保證金無息退還;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保證金不予退還 ,並通知起造人。 前項退還方式,以定期存款單繳納者,由都發局退還定期存款單,並向金融 機構提出質權消滅通知;以書面連帶保證繳納者,由都發局退還書面連帶保 證,並以書面通知金融機構解除保證責任;以其他方式繳納者,由都發局以 匯款方式退還至起造人帳戶。 第 六 條 本自治條例第五條規定之非公有新建建築物及申請都市更新綠建築設計容積 獎勵之新建建築物,其起造人應於領得使用執照前,向都發局繳納綠建築維 護費用。 前項綠建築維護費用,以該建築物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 提列之公共基金百分之五十計算。 第 七 條 起造人依本自治條例第九條規定繳交綠建築維護費用後,由管理委員會或管 理負責人向都發局申請撥入公寓大廈公共基金。 第 八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